旅館業 | 民宿規章
第一章總則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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