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民宿須知] 民宿法規及民宿管理辦法 | 民宿 住宿規範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四條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第五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四條 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第五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條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七條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